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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7 17:4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蒋相格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蒋相格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522民初27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审判日期:2020-10-28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律师:蒲德明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被 14256 篇案例引用
关联司法案例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21-02-18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相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8号中国人保寿险大厦27层2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7022。

法定代表人:肖建友,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12、21、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44441Q。

负责人:刘志辉,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相格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相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胡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相格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蒋相格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10890元,共缴费19年。原告于2019年1月3日缴纳了保险费10890元,于2020年1月7日缴纳了保险费10890元。2020年3月,原告感觉身体不舒服,先后到合江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院检查,被初步怀疑身患癌症。2020年3月27日,原告经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宫颈鳞癌ⅢB期。2020年内4月,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其于2014年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患有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脂肪肝、双肺纹理增粗模糊、血脂异常等疾病,2017年因腹痛三次在合江县中医医院、合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原告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其故意隐瞒病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2017年就已确诊患有左附件囊肿,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再次因腹痛住院治疗,并被诊断出宫颈结节,右侧附件区囊性占位、子宫积血、盆腔炎等疾病,并非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应获得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相格于2019年1月2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了510092646838008号合同,购买了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于同日零时零分生效,被保险人为原告蒋相格,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缴纳了保险费10890元,于2020年1月7日缴纳了保险费10890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蒋相格经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宫颈鳞癌ⅢB期。2020年4月26日,原告蒋相格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蒋相格出具理赔完成通知书,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蒋相格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慢性胆囊炎;2.胆囊结石;3.血脂异常原因待查。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2.慢性结石性胆囊炎;3.脂肪肝;4.左侧附件囊肿;5.腹腔粘连。于2017年2月24日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高脂血症;3.高磷血症。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7日在合江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子宫积血,盆腔炎,慢性胃炎。

2018年12月3日原告蒋相格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授权原告蒋相格代理人身保险等保险产品。

原告蒋相格在案涉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第四条告知事项第(二)项健康告知及说明中是否患有腹痛、肿块、结节等症状,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胰腺炎、胆道感染或胆石症、肿瘤等疾病,过去6个月内是够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过去5年内是否住院或手术,健康体检是否异常等诊疗、检查经历等各项内容均勾选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人寿保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理赔完成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电话回访录音、原告住院治疗病历、理赔完成通知书、保险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金额300000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欠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蒋相格虽未如实在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勾选曾患疾病,住院就医等情况,但被告提交的2014年至2019年的四份病历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被确诊患有重大异常疾病,于2019年1月2日投保时并未确诊患有宫颈恶性肿瘤。原告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防范可能出现的重大疾病的风险,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与原告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亦无直接关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以原告蒋相格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确诊宫颈鳞癌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2019年1月2日起180日后,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的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相格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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